前臂肌腱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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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一个月,从车间操作台上滑落,摔伤胳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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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索引

案号:()豫民初号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二、案情简介

年4月10日,张某入职于某风电设备公司。4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每月工资元(基本工资(元)+绩效工资(元)+社保费用(元));试用期工资元(基本工资(1元)+绩效工资(元)+社保费用(元))。5月10日张某在车间操作台上不慎滑落,造成左臂受伤。医院诊断为: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皮肤剥脱伤。5月24日张某出院,共住院14天。10月28日,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23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张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12月3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张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年3月16日,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赔偿张某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7元。同年4月7号,张某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

2、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仲裁裁决

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某风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住院期间陪护费.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鉴定费元。

五、法院审理

对于原告工伤待遇,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原告7个月的工资。原告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年5月20日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信阳万象城支行代发工资元,此为原告年4月份实发工资(不足月)。由此推算原告四月份足月工资应为.86元(元÷21天×30天=元)。原告5、6、7、8、9、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元、5元、.5元、元、元、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元/月×7个月)。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年7月31日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44号)》第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第二条第(六)项“省级统筹实施后新发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之规定,原告张某经法定程序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某风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元(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元(元/年÷12个月×6个月)。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向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对于未经仲裁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元(元/月×3个月)。

4、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用为元,并提供了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河南省*府非税收财*票据(电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费用为元,仅提供一张支付宝花呗付款截图并未提供有关收费票据证明此项付款系因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产生,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因此要求支付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安排人员陪护,但同时主张主要是其配偶进行护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为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元(元/年÷天×7天)。

7、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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